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
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是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不過以
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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