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未依法通知或提示前,得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

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是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不過以

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