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催收的限制規範

鑒於催收公司品質良莠不一,金管會於95年間責成銀行公會修訂「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委外處理要點」,加強遴選評鑑受委託機構之機制,並落實監督受託機構財務業務及法規遵循情形。

 

金管會為進一步落實消費者保護,強化金融機構委外催收作業品質,再於955月修正發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式辦法」,明定委外催收機構資格條件及禁止催收行為樣態,委外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置措施等,說明如下:

 

一、 催收公司資格條件: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為取得「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設立登記之公司、或為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或為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且無累積虧損或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

 

二、 催收人員之資格條件:催收人員應完成相關催收專業訓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且未曾有有刑法、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票債信不良紀錄尚未瞭解、無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或因違法而離職經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登錄者等情事。

 

三、 催收行為之規定:債權催收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催收行為,且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金管會對於金融機構辦理債權委外催收作業,要求列為定期或不定期查核項目,如有違反委外辦法規定者,均視情節輕重,命金融機構限期改善、暫停或撤銷金融機構債權委外催收作業。催收公司若有非法催收時,金管會均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偵辦。

 

關於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之管理方面,金管會規定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規定:1.得標之公司不得轉售,並應委託原出售金融機構或其同意之機構進行催收;2.催收機構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3.金融機構應查核各該催收行為及承擔不當催收責任;4.得標之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與之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將違約之公司名單登錄於聯合徵信中心供金融機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