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指的是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生消滅或減損的法律效果。通常在民
法的時效期間裡面,可以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二種。與消滅時效不
同,取得時效乃佔有他人之物繼續行使權利達一定期間而取得權利之制度。
所謂「法律不保護睡著之人」,請求權人如果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將使
得其權利發生消滅的效果,台灣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消滅時效的立法目的主要在
於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應視為拋棄權利,不值得保
護。
台灣民法規定: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起算點如為作為之請求權,則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如為不作為之請求權,則自義務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屆滿後,請求
權仍得行使,只不過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此外,時效抗辯非經當事人
援用,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為其主張。
此外,消滅時效的客體雖為請求權,但並非所有請求權皆得為消滅時效的客體,
此為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上長久以來的問題。在財產上請求權,依照請求權標的之
不同,可分為債權請求權以及物權請求權,前者原則上有消滅時效的適用,然後
者則有爭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物
權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未登記之不動產及動產之物權請求權,依照
反面解釋,則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至於身分上請求權,如
為純粹身分關係之請求權,因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道德觀念密不可分,因此
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如為身分上之財產請求權,因為以財產為目的之請求權與
一般請求權並無不同,自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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