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一般而言,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遠大於所遺留的財產時,因繼承人必須概括繼承一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此時繼承人可以在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其繼承權。而繼承權的拋棄依據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的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權的歸屬如下:
依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的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承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序的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一七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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