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足以使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某項事實或某種法則為真實的,就是證據。法院對於證據的採用,又分為形式證據主義與實質證據主義兩種:
(一) 形式證據主義,指凡是可作為證據者,必須具備法定的方式,法院才能採為判決基礎。
(二) 實質證據主義者,指當事人以證據證明事實的真偽,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後,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的憑信力,但不能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的是實質證據主義。
所謂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加以分析:
第一、所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指當事人有所主張,而主張係對自己有利,必須要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清償債務,是對自己有利的主張,便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欠債務的事實,如借款字據或證人。如果被告承認有借款,但表明借款已經清償,是對被告有利的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務已經清償,稱作舉證責任的倒換。
第二、法律別有規定,當事人不必舉證:例如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被告在書狀內或在言詞辯論時承認者,這種承認為「自認」,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中規定,主張事實的當事人經對造自認者,即不必舉證。
除了上述的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規定外,有時可以用推定的方式認定事實為真實,不必提出證據。例如法律上推定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如果無反證證明所推定的事實不能成立,當事人也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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