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
產、所得、營業及納稅所得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
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想瞭解債務人的財產,進而扣押或強制執行。必須是已取得「民事確定判
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如已取得法院的民事確定判決者,固可據以申請,其他如:
1、已取得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
2、已取得法院確定支付命令;
3、已取得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4、已取得本票裁定;
5、已取得法院准予假執行的判決。
亦可持以申請調查債務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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