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分離,公司負責人係由股東所選出,依法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公司負責人以代表公司之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歸屬
於公司法人,因此,屬於公司法人之債務,自應與自然人之財產所有區隔。
原則上,公司法人所積欠之債務,債權人不得以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財產為請求之
標的。除非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該
他人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該負責人與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此
時,公司之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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