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中古汽車,最怕碰到「泡水車」。一般而言,泡水車如未淹到機電系統或引擎,影響汽車性能較為輕微;如汽車儀表板以上皆泡水,則機電系統或引擎顯受影響,應屬中古車使用性能上之重大瑕疵。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對於所出賣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故出賣人所出賣之中古車於交付前曾泡水,且引擎或機電系統曾浸水,則至少已具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得依同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之規定,基於「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而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再依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買受人於發現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其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時,應當注意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的限制,但如是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時,則無此期間之限制。
最後,如明知所出賣之中古車於交付前引擎或機電系統曾浸水,卻未告知買受人,則恐有「詐欺」之嫌,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故買受人如於事後發現出賣人故意隱瞞引擎或機電系統曾浸水之事實,於發現後「一年」內得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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