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簽證不實的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按會計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的查核、簽證,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明知在財務報告上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項,而未予說明。三、明知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會計師對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簽證者,應付懲戒。

 

二、民事責任:會計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如有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行為,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也規定:「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會計師」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的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對於善意的相對人,因而所受的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刑事責任:由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的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如上述犯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