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本票與匯票的區別

 

一、支票:

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所謂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支票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支票因為是委託金融業者見票付款,並非信用證券,屬於代替現金之支付證券。支票具有便利之特性,其主要功用係作為代替現金支付之工具,以避免支付現金可能發生之煩雜與錯誤。

補充:

一般所稱「台支」,其實指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以其他銀行為發票人,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因負最終票據責任之發票人與付款人均為銀行,且請求銀行開立台支時即必需向銀行繳交同額票款,可保障支票之兌現,故收受台支較收受一般支票更有保障。

 

 

二、本票:

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係由自己為付款人而支付之證券,因本票之執票人於本票未到期券,亦因為信賴發票人之信用而收受本票,故本票亦為信用證券之一,因此本票亦有如前述匯票關於信用利用與節省通貨之功能。此外,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本票發票人不付款時,本票執票人得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對債權人而言,收受本票較收受支票更有保障。

補充:

所謂「商業本票」(即企業自製或至文具店所購買之本票,或稱為「玩具本票」),如果符合本票之要件,仍有本票之效力。而通稱之「銀行本票」,有時指受款人為銀行之本票(常見於向銀行貸款時,銀行會要求貸款人開立本票作為貸款的擔保),有時則指銀行為發票人或擔當付款人之本票。

 

 

三、匯票:

 

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匯票執票人於匯票未到期前係信賴發票人之信用而收受之,且因匯票係委託第三人支付,故匯票為信用證券。匯票主要效用原以匯兌為主,昔日隔地交易,現金往來不僅雜煩不便,亦有安全上之缺失,以匯票代替現金自較簡便安全。雖然現今匯款方式已有電匯與劃撥儲金等方式,惟匯票尚有信用利用與節省通貨之功能,不僅發票人與第三人倘有其他資金關係時,可開立匯票以減少往來支付之繁瑣,且執票人於承兌後,執票人亦得將匯票背書轉讓發生證券流通之作用,或利用承兌人之信用向銀行貼現換取資金,發票人與執票人均得以匯票就將來之金錢為利用,故匯票現金於國際貿易上仍有相當之效用。